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行政执法活动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关于加强市县依法行政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农业综合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持证上岗,是指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按规定装整,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表明合法身份的过程。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证》,是指河北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和农业农村部印制的《农业行政执法证》。
第三条 从事农业行政执法的工作人员,必须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申领和使用河北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农业农村部《农业行政执法证》。合同工、临时工不能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持有农业农村部颁发的《农业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登记备案。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一人一证,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转借、伪造、涂改和非法印制执法证件。
第六条 各级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应认真履行职责,把好上岗行政执法人员审查把关;
本机关的下列人员不得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一)不具有在公众场合执行公务、行使监督检查任务职责的;
(二)受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不满一年的,或者因违纪违法行为正在接受审查的;
(三)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
(四)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五)其他不宜发给行政执法证件的。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人员信息变更或者行政执法证件严重损毁的,所在单位应上报当地法制部门,重新申领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抽调或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半年以上的,由所在单位收回执法证件,待返回原单位继续从事执法工作后交还本人。
第八条 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单位报告并声明作废。持证人所在单位应将作废声明上报当地法制部门,重新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第九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上交当地法制办:
(一)调离执法岗位的
(二)退休、辞职的;
(三)被辞退、开除的:
(四)持证人死亡的。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其立即改正,由所在单位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三)执法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或不佩戴行政执法标志的;
(四)出借行政执法证件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应进行立案登记,制作调查笔录和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决定书,并于3日内报政府法制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限为5日以上,30日以下。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在扣证期间必须离岗接受教育,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提出,报请政府法制部门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行政执法证件:
(一)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受到开除行政处分的;
(三)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两次以上的;
(四)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它不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情况。
被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参加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制度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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