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沧州市农业农村局,秦皇岛、沧州市海洋和渔业局,厅属有关单位:
为推动我省海洋牧场高质量发展,规范人工鱼礁建设行为,我厅修订了《河北省人工鱼礁建设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农业农村厅
2021年8月6日
河北省人工鱼礁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人工鱼礁建设管理,保护和改善海洋生态环境,增殖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河北省渔业条例》《河北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河北省国土空间规划》等,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从事人工鱼礁建设、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等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人工鱼礁,是指为修复和优化海域生态环境,建设海洋水生生物生息场的人工设施。
按照建设目的,人工鱼礁分为四类:
资源保护型鱼礁:以修复生态环境和防止拖网等破坏性渔具进入,保护渔业资源为目的;
增殖型鱼礁:以修复生态环境、增殖渔业资源为目的;
渔获型鱼礁:以诱集水生动物、提高渔业产量或渔获质量为目的;
休闲型鱼礁:与增殖鱼礁生物相结合,以游钓、休闲、娱乐为主要利用类型。
第四条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人工鱼礁建设管理工作,并根据国家海洋牧场建设总体规划和《河北省国土空间规划》,科学制定全省海洋牧场建设规划,合理布局沿海人工鱼礁区;沿海市、县两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辖区内海洋牧场及人工鱼礁建设的规划和管理。
第五条 鼓励并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人工鱼礁,投资者享有人工鱼礁的经营、管理和收益权。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人工鱼礁建设实行许可制度。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建设人工鱼礁,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申请建设人工鱼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人工鱼礁建设许可证申请表(附件1);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三)人工鱼礁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拟建设人工鱼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提交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向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对申请人提交的《人工鱼礁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科学性、可行性、合法性及对渔业资源增殖作用有效性等方面进行专家论证,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出具论证报告。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专家论证时间不计算在内)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并发放《人工鱼礁建设许可证》(附件2);不予许可的,应书面告知理由。
第九条 《人工鱼礁建设许可证》有效期五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继续从事人工鱼礁建设的,应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未提交申请的,视为不再从事人工鱼礁建设。
第十条 人工鱼礁建设应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海域使用权及不动产权证书,用海方式应符合相关规定。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有明确减免政策的,由财政部门会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政策规定予以减免。
人工鱼礁建设用海不得妨碍航运、通讯安全,不得在航道、港区、锚地、通航密集区、军事禁区、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渔业用海区以外海域、海底电缆管道通过的海域建设人工鱼礁。
第十一条 人工鱼礁建设项目应当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评价内容包括海洋生物状况、水流、海洋地质、礁体类型,工程建设可能对原有海洋环境带来的影响,以及相应的优化方案等。
第十二条 人工鱼礁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我省人工鱼礁建设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人工鱼礁建设单位不得将有毒、有害或者其它可能污染海洋环境的材料用作人工鱼礁礁体。
第十四条 财政资金支持的人工鱼礁建设项目,实施应按照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及农业农村部《人工鱼礁建设项目管理细则》进行申报、立项、评审、批复、验收。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投资的人工鱼礁建设项目应当实行招投标制、监理制;省、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进展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投资的人工鱼礁建设项目应当实行专账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人工鱼礁建设单位在海上施工期间,应当按海事、交通运输等部门规定操作实施,确保施工安全。
第十八条 人工鱼礁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竣工验收材料,申请验收。省级以上财政资金支持的人工鱼礁建设项目,由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市、县财政投资的,由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九条 人工鱼礁建设项目通过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在礁区设立浮标、浮筒等标示物,并提供礁区坐标、类型、建设范围等书面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人工鱼礁投放施工时,应当留存全程影像及技术资料。项目的申报文件、批复文件、技术资料、设计施工及规章制度等资料要全部归档保存。
第二十一条 根据农业农村部《国家级海洋牧场示范区年度评价及复查办法》,应定期对国家级海洋牧场示范区组织开展年度评价和复查工作。市、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相关工作报告及年度监测工作,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示范区的建设和运行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并打分,并按时向农业农村部报送各示范区年度考评结果、年度工作报告及相关材料。
年度评价及年度监测工作从国家级海洋牧场示范区公布后第3年开始进行,以后每年开展1次;复查及资源养护效果评价工作从示范区公布第5年开始进行,以后每5年开展1次;当年需要开展资源养护效果评价工作的,不必再开展年度监测工作。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海洋牧场及人工鱼礁区的监督管理。在海洋牧场人工鱼礁区采捕天然渔业资源的行为,应严格遵守海洋渔业休禁渔期(区)、捕捞许可相关法律法规。采捕增殖渔业资源的,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我省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鼓励依托人工鱼礁发展休闲渔业,推动产业融合发展。
第二十四条 经营单位在人工鱼礁区开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应当提前15日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和地点等事项,接受监督检查。严禁在礁区增殖放流外来种、杂交种、转基因种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
第二十五条 涉海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占用人工鱼礁区的,应当事先征得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占用国家级海洋牧场示范区的,还需根据《国家级海洋牧场示范区管理工作规范》,经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应根据损害评估结果,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四章 监管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我省管辖海域建设人工鱼礁或未按照技术规范投放人工鱼礁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害的,按有关规定赔偿。
未按规定投放人工鱼礁,对航行安全造成影响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人工鱼礁管理维护单位限期整改。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人工鱼礁区内进行采砂、抛锚和破坏渔业资源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因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或非法航运、海洋工程、捕捞等活动造成人工鱼礁或渔业资源损害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行为人应当按照损害评估结果和相关规定进行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1.人工鱼礁建设许可证申请表
2.人工鱼礁建设许可证
3.人工鱼礁建设许可证有效期延续申请表
附件1
人工鱼礁建设许可证申请表
| 单位 |
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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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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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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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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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代理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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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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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然人 |
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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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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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身份证明及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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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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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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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动产权证书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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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工鱼礁建设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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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工鱼礁建设地点及四至点经纬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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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估 报告简要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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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工鱼礁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简要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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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级渔业主管部门 审批意见 |
(印 章) 年 月 日 |
附件2
人工鱼礁建设许可证
冀农(渔)准字第年份-顺序号号
单位名称(自然人姓名):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建设地点:
建设类型:
地理坐标:
1、XX°XX′XX″N,XXX°XX′XX″E
2、XX°XX′XX″N,XXX°XX′XX″E
3、XX°XX′XX″N,XXX°XX′XX″E
4、XX°XX′XX″N,XXX°XX′XX″E
有效期限:
发证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3
人工鱼礁建设许可证有效期延续申请表
| 单位 |
名称 |
|
| 地址 |
|
|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
|
联系电话 |
|
| 委托代理人姓名 |
|
联系电话 |
|
| 自然人 |
姓名 |
|
住址 |
|
| 身份证明及号码 |
|
| 联系电话 |
|
邮编 |
|
| 不动产权证书编号 |
|
| 原人工鱼礁建设许可证书编号及有效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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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工鱼礁建设目的 |
|
| 人工鱼礁建设地点及四至点经纬度 |
|
| 省级渔业主管部门 审批意见 |
(印 章) 年 月 日 |